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處理廢棄物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經核准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與 張沛霖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張沛霖以每台車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張沛霖所有登記於昕葉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台北市○○街某建築工地,載運磚塊、廢木材、廢土、破布等營建廢棄物,欲至苗栗縣造橋鄉省道台一線南下一0四.一公里處傾倒,同年四月六日上午
一時許,甲○○載運上開廢棄物,行經上揭地點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造橋鄉公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磚塊、廢木材、廢土、破布等建築廢棄物,經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載運者為可供回收之資源而非廢棄物,且伊當時是欲至苗栗縣卓蘭鎮駿億砂石廠傾到,並非要在被查獲地點傾倒云云。惟查:
(一)被告主張伊所載運者為可供回收之資源云云,固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環三字第一五二00號函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八影本及該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函影本各一紙,惟查,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環三字第一五二00號函固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一一0號函認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方、磚瓦、混凝土塊可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環保署)就上開事項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0)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函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是有關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方、磚瓦、混凝土塊之處理方式自應依環保署之上開規定為之,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環三字第一五二00號函文內容自不得再援用,合先敘明。依環保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函影本檢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之內容:一、來源: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公共公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是環保署已將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工程所產生之物品,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無訛。次按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之內容:四、再利用事業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部分,依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處理,屬本署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部分,依本署分告之管理方式處理。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署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是環保署已將相關建築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規定甚為明確。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經警查獲時,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屬磚塊、廢木材、廢土、破布等營建廢棄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及本院行調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蔣意雄 於偵審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並未依上揭規定「經分類作業後」,且按各分類完成後之方式予以分別處理;況上揭規定「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乃指送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之廢棄物,其所含資源性廢棄物即指可再回收部分,不得逾百分之十五;而本件如前述,被告所載運之物品既屬未分類之磚塊、廢木材、廢土、破布等營建廢棄物,自與上揭規定不符,是被告辯稱伊所載運者係屬可回收之資源而非廢棄物云云,自無可採。
(二)末查,被告對於伊及其僱主張沛霖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等情既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張沛霖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卻仍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去傾倒,被告所為自係從事廢棄物處理無訛,至被告辯稱伊係欲至苗栗縣卓蘭鎮駿億砂石廠傾到,並非要在被查獲地點傾倒云云,自仍無解於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之成立。
(三)是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後,廢棄物清理法業經修正通過,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核被告所為,依裁判前之法律,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裁判時之法律,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裁判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前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與案外人張沛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分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因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又予緩刑之宣告,不足收儆惕之效,原判決有欠妥適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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