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至苗栗縣大湖鄉汶水新橋下,見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支(查獲後警方編定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無原始管制編號)置於河床邊,乃將之檢起,隨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獵槍,並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內,而以帆布袋裝著,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大湖鄉汶水加油站超商外邊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獵槍一支,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持有手槍,係指就手槍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手槍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如僅遇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一見到警員並未即將槍枝交由警員,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晚上二十二時許,至後龍溪汶水橋下捕捉溪蝦,於河床草叢發現一釣具(帆布)袋內裝有扣案槍枝,遂將其撿起,並駕駛前開車輛至汶水超商前欲打公用電話報警,正由夾克口袋中尋找零錢,並未注意巡邏警車隨後到場,因見到警員前來盤查,心想怎麼這麼巧,正在想如何跟警員講,警員提高聲調,因害怕故未立即將該槍交給警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警員 王敏政鄧家孟 迭於偵查及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勘驗、訊問時結證稱:案發當天夜間十一時許去汶水超商簽巡邏箱,被告之車先到,並未熄火,渠等在被告後方約三公尺處之巡邏箱前,發見被告或蹲或坐在其車斗左側,手是往下垂,看不清楚手在做什麼,因可疑走近盤查,看見車斗右側有一帆布袋,車上有一件夾克,還有充電式手電筒及其他東西等語,核與原審赴現場勘驗被告及前開二位證人共同確認當時被告、其前開車輛停放之方向、位置、前開二位證人所乘警車停放之方向、位置、渠等發見被告可疑時所在之位置(即巡邏箱前面,如前開勘驗相片編號一、二、六、十六、二十三),以及當時現場確有投幣式電話一具等事實均相符合,原審製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四十幀在卷可稽,且參以上開二位警員既係在夜間,由被告之身後走向被告盤查,則對其手部動作,因僅見其背影而未能看清,應認本件查獲當時,被告容有可能甫從事完畢某種夜間活動(由其車上有探照燈一節可知),而將車暫停(因未熄火)於汶水超商前,正在車斗上找尋某物;從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正由夾克中找尋零錢欲打電話報警等情,尚非無據,從而尚難認其確有持執占有扣案槍枝之意思。
(二)依公訴意旨及被告所辯,撿拾扣案槍枝所在地,係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新橋下,經原審前揭勘驗:該處距汶水超商不及一公里處,車程未及二分鐘,兩地點中間,主要係橋樑,並無其他公用電話,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被告拾獲扣案槍枝處之返家途中,離被告住處約五分鐘車程,核與本件原審指定辯護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庭呈之現場位置圖所示相符,是被告辯稱,撿拾扣案槍枝後,立即準備打電話報警,否則大可把槍帶回家等情,應屬有據,亦難證明被告確有持執占有扣案槍枝之意思。
(三)被告另辯稱:查獲扣案槍枝當時,正準備找零錢打電話報警,適遇前開警員,警員講話有加強聲調,因緊張致未立即向該二名警員表示撿有扣案槍枝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前開二位證人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渠等之警車未開警示燈,被告應該未發見渠等到場,第一次盤查被告,被告未回應,於是加重語調並檢視帆布袋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當時應係突然見到警員出現,因緊張害怕警員誤以為其持有扣案槍枝,而未立即向警員表明其撿有扣案槍枝。況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認真工作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王敏政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到被告之管區約二年五月,一般上未曾聽過被告喝酒、滋事,村里長說被告家中經濟情況不好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所在地之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第三鄰鄰長 楊金水 結證稱:被告住伊家後面十幾年了,每天幫人工作,吃飽飯就去工作,是認真工作的人,只知道工作勤奮,未聽過被告做壞事,不曾聽過被告與人結怨、打架、吵架,家人相處不錯,雙胞胎小孩均領有殘障手冊等情可稽,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誠益土木包工業出具之在職證明各一件在卷可查,且本件並無查獲子彈,扣案槍枝經前開二
位警員檢視,並無發射痕跡或火藥味道,亦據證人即前開二位警員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是被告應係殷實工作、生活單純、反應較慢,致前開警員盤查時,驚愕於為何如此巧合而不知所措,乃屬常情,尚不能據此情遽認被告有持有槍枝之不法意圖。
(四)被告雙胞胎兒子 吳振祺吳振芳 (均000年0月0日生)悉為重度肢障,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二件、戶籍謄本正本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亟需有穩定之生活與工作,應無必要持執占有扣案槍枝,而徒增家庭及生活上之負擔,是其是否確有本件犯行之動機,應屬可疑。
(五)至被告辯稱:撿拾扣案槍枝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大湖鄉汶水新橋下,為河床邊裸露之砂石區(被告稱今年桃芝颱風過境後,原本草叢即遭滅失),並非溪水所及之地等情,核與前開二證人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扣案槍枝時,包裝之帆布袋係霧氣的潮溼等語相符,復經原審前開勘驗及照相屬實,是扣案槍枝若確係在溪流旁之河床上,而非由溪水中拾獲,則其於查獲時並未溼透,應屬合理,尚難僅憑該槍枝並未溼透之情,即遽為斷定被告辯稱在河床撿拾扣案槍枝等語,並非實在,而推定被告有持有槍枝不法意圖與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拾獲扣案槍枝後,於返家途中,順便到附近正要找零錢打電話報警,適遇警盤查,驚愕於為何如此巧合,正在想如何跟警員說明,因警員提高聲調,致害怕產生誤會,故未立即將該槍交給警員,而非持有槍枝不法意圖。亦即,本院有合理懷疑認被告對扣案槍枝,僅遇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尚非圖長期或終局保有而支配該扣案槍枝。是公訴人所指本件被告犯行,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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