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再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家再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量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106年2月8│本院106年│106年7月21│本院106年│106年7月21│││一級毒│月│日│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品│││591號││591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11│106年7月11│本院106年│107年3月14│本院106年│107年4月1│││一級毒│月│日│度訴字第│日│度訴字第│日│││品│││809號││8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