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清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清煌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煌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考量行為人所犯2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6年7月30日│本院│106年度交│106年9月1│均同左│106年10│編號一部│││駛動力交通│伍月│││簡字第2596│日││月3日│分已執行│││工具罪││││號││││完畢│├─┼─────┼────┼──────┤├─────┼─────┼─────┼────┤││二│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106年8月9日││106年度交│107年3月14│均同左│107年3月││││駛動力交通│陸月│││簡上字第1│日││14日││││工具罪││││8號│││││└─┴─────┴────┴──────┴──┴─────┴─────┴─────┴────┴────┘(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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