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仲 代理人 陳昱祺 相對人崴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紀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五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五零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智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土地銀行汐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裁准變更擔保物,現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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