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209號聲請人 王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登報,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是該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票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是在宣告票據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或到期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4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聲請人嗣於106年11月27日在中國時報將系爭支票遺失一事登報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及該日中國時報委刊證明單1紙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廣告委刊證明單,聲請人登報刊載之內容為:「(遺失)支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BK0000000,金額新臺幣42萬元整,特此公告聲明作廢。登報人王坤龍」等語,顯未依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472號公示催告裁定內容而為登載,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又上開公示催告程序之申報權利期間於107年3月27日屆滿4個月,聲請人即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07年6月27日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3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亦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歐緯騰│空白│台北富邦商│2666-7│420,000元│106年11月1日│BK0000000││││││業銀行鼓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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