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被告 施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4,6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760,000元,加計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34,650元(計算式:760,000+74,650=834,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6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353/366)

5%

74,650元

本金

760,000元

760,000元

合計

834,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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