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傳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傳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及丟擲安全帽」應予刪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惟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未能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警詢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

  被   告 傅傳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傳兆因細故不滿 陳柏年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毆打陳柏年頭部及丟擲安全帽,致陳柏年受有左側耳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傅傳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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