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金麗

被告 廖訂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79,96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55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54,61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654,610元,加計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0.468%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679,961元(計算式:3,654,610+24,367+984=3,679,9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654,610元

3,654,610元

利息

3,654,610元

113年11月16日

114年1月6日

(52/365)

4.68%

24,367元

違約金

3,654,610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6日

(21/365)

0.468%

984元

合計

3,679,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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