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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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簡錫川 年籍、住所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

被告 陳松儀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彝 律師(法扶律師)

馬翠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簡錫川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松儀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被害人 鐘素卿 已死亡,聲請人簡錫川則為被害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第2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松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過失致死罪,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且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

 ㈡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依法處理;被告及辯護人則稱無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且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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