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16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沈明政
許武忠
被 告 陳張嘉妤 原名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 陸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
給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者每月計付600元之延
滯金。詎被告自91年6月21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計積欠消
費款本金達144,666元尚未給付,連同循環利息8,592元,總
計被告尚欠153,258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