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聖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聖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聖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11時許起至次(9)日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3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檢知器發現有酒精反應且其身上有酒味,遂於3時51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聖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輕率地駕駛上述車輛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鈺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