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原告 陳永彰

被告 李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拾萬元,及各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2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都是友人 林雪華 向伊借去使用的,因林雪華有需要才將支票借給他使用,伊跟原告並不認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以蓋章方式為之),即應照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被告復供稱其係將系爭支票借給林雪華使用,而原告則稱係由林雪華(有7張)、 吳秋琮 (有1張,如附表編號6)處取得系爭支票,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自己與林雪華(即為執票人之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依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AF0000000

李羿鋅

林雪華

臺灣中

小企業

銀行新

莊分行

25萬元

109年10月15日

110年4

月22日

2

AF0000000

李羿鋅

林雪華

同上

27萬元

109年10月15日

110年4

月22日

3

AF0000000

李羿鋅

林雪華

同上

25萬元

109年10月20日

110年4

月22日

4

AF0000000

李羿鋅

林雪華

同上

3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110年4

月22日

5

AF0000000

李羿鋅

林雪華

同上

35萬元

109年11月9日

110年4

月22日

6

AF0000000

李羿鋅

吳秋琮

同上

25萬元

109年11月15日

109年11月16日

7

AF0000000

李羿鋅

林雪華

同上

25萬元

109年11月20日

110年4

月22日

8

AF0000000

李羿鋅

林雪華

同上

30萬元

109年12月15日

110年4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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