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38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温捷翔

被告 陳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24元,及其中新臺幣115,200元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5,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1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商品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29,600元,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應繳付3,600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繳款第4期後,自第5期起即未依約繳納,至110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款項115,200元、已計遲延費721元未清償。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另因應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21元,及其中115,200元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給付本金115,20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分期申請申請暨約定條款、發票開立通知單、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15,20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二)請求給付遲延費721元部分:

  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就遲延費用721元部分,原告稱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卷第15頁)自延遲日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月收取100元催款手續費(卷第77頁),而由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觀之,第1至4期之遲延費分別為222元、201元、151元、147元,除依被告遲延日數以20%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包含4期手續費共400元,且被告就第2期款實際還款3,798元時,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契約第2頁第4條所約定之催款手續費,屬法定利率上限外另以手續費名義所巧取之利益,是此部分400元手續費之請求應屬無據,且扣除手續費400元後之遲延利息321元應再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98元,是此部分遲延費,於123元(計算式:000-000-000=123)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且其所請求之利息高達16%,倘按日息萬分之4.3加計違約金,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顯然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24元(計算:115,200+120+1=115,324),及其中115,200元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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