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告洪信明男48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信明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1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愛路口,與 黃超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推撞 黃恩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超景、黃恩芝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將洪信明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委請該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79.5mg/dL,換算為百分之0.3795(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明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超景、黃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盧彥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