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來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被告 柯來男 57歲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來自民國107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20分止,在彰化縣○○鎮○○街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鎮○○路○段之主婦超市購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36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來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酒後駕車經20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1.36倍,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或騎乘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奔馳,對道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罪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維護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書記官蔡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