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ACG-7156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思宏前案紀錄、戶籍資料等。
三、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偽造「ACG-7156號」車牌後,駕駛遭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外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偽造「ACG-7156號」車牌0面,並持以行使,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未受刺激而犯罪;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次男;前有傷害、竊盜犯行素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ACG-7156號」車牌0面,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告林思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宏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牌斷裂不堪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北港路之某廣告招牌商,以新臺幣250元之價格,委託不知情之該廣告招牌商以壓克力板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林思宏再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而行使之。嗣林思宏於107年3月4日15時13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5.7公里處(彰化縣田尾鄉轄內),經巡邏員警以警用電腦查得林思宏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為逾期檢驗而註銷之車輛始攔查而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思宏於警詢之自白,(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車牌0面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招牌商偽造上開車片,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車牌0面,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董良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