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生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生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被告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木材1批(約1100公斤,含有苦苓樹
、楠仔樹、鹿阿樹、龍眼樹等樹種木材)」,應更正為「木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約1100斤,含有苦苓樹、楠仔樹、鹿阿樹、龍眼樹等樹種木材)」;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第11行「木材1批(約500公斤,含有苦苓樹、楠仔樹、鹿阿樹、龍眼樹等樹種木材)」,應更正為「木材1批(價值約500元,約500斤,含有苦苓樹、楠仔樹、鹿阿樹、龍眼樹等樹種木材)」。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7日,先後所犯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木材,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500元、500元,此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上開所得乃屬違法行為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2號被告李生土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生土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李生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7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徒手竊取 周家名 所有置放在上址之木材1批(約1100公斤,含有苦苓樹、楠仔樹、鹿阿樹、龍眼樹等樹種木材),得手後搬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復於107年5月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鄉○○段○○○○號土地,徒手竊取周家名所有置放在上址之木材
1批(約500公斤,含有苦苓樹、楠仔樹、鹿阿樹、龍眼樹等樹種木材),得手後搬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並作為薪材燃燒殆盡。嗣經周家名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生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家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生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6月1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6月27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