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李育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向原告(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簽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利息依原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2機動計算,如有未按期清償,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946220號函、宅PAY金借款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7,8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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