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荊憶華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鐘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正面);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5月1日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之
100萬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至於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係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故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及假執行部分之撤回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3年10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①),由原告買受被告所有系爭契約①第1條所示之不動產,約定房價為1,800萬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時將第一期100萬元依約匯入系爭交易安全專戶。
再查系爭契約①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三、兩造另行特別約定:「甲方(即原告)資金需求,雙方約定甲方現住房屋需於
103年11月5日前出售,則本案繼續進行,如逾上述期限尚未出售,則本案撤銷原甲方支付價金無息退還甲方。唯於上述期間前乙方仍能就本案繼續出售」等語。則依該約定明載,需原告現住之房屋(即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第831-21、面積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519,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下稱:原告原所有不動產)於
103年11月5日前出售,兩造始繼續履行系爭契約①相關事宜,倘原告無法於該期限內出售時,兩造關於系爭契約①所載之不動產買賣即不成立。原告旋於10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中信房屋文心加盟店群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月31日止,該公司並於銷售期間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 黃喬偉 ,原告雖於103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黃喬偉就原告原所有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②),然因雙方就系爭契約②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二約定:「本案甲方(即黃喬偉)貸款部分需達總價之8成,如至103年10月27日止無法達到上述額度,則雙方同意本案撤銷,原甲方支付價金無息退還甲方。」茲因訴外人黃喬偉無法貸款,嗣雙方合意解除原告原所有不動產之買賣,足認原告無從於訴外人黃喬偉處取得資金甚明。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之系爭契約②既經雙方合意解除而不復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①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三之約定,即因原告原所有不動產未能於103年11月5日前出售無法取得資金而不成立,原告並依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53號函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①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黃喬偉就原告原所有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②,訴外人黃喬偉把錢給原告之後,原告確認與訴外人黃喬偉之買賣業已成立,原告始於同年10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交易安全專戶中,原告雖嗣與訴外人黃喬偉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②,但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正面):
(一)兩造於103年10月3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街之房地簽訂系爭契約①。兩造於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項約定;「因甲方(即原告)資金需求,雙方約定甲方現住房屋需於103年11月5日前出售,則本案繼續進行,如逾上述期限間尚未出售,則本案撤銷原甲方支付價金無息退還甲方。唯於上述期限前乙方(即被告)仍能就本案繼續出售」等語,此有系爭契約①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
(二)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專任委託訴外人中信房屋臺中文心加盟店群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出售原告原所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於103年10月13日就原告原所有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②,系爭契約②第16條第2項約定:「本案甲方(即訴外人黃喬偉)貸款部分需達總價之8成,如至103年10月27日止無法達到上述額度,則雙方同意本案撤銷,原甲方支付價金應無息退還甲方」等語。茲因訴外人黃喬偉無法貸款,故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於
103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②。此有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契約②、解約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17頁)。
(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①後,有將100萬元,依系爭契約①之約定,匯入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
(四)原告有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①不生效力,被告應返還100萬元等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原所有不動產並未於103年11月5日出售,則兩造於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則系爭契約①並未發生效力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是否未成就,致系爭契約①未生效?(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之10
0萬元,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項約定之條件是否未成就,致系爭契約①未生效?⒈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①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因此,依前揭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
3項約定內容觀之,兩造約定之真意顯然係為使原告能有足夠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故被告同意待原告原所有不動產於
103年11月5日前出售時,系爭契約①始生效力,則原告若於103年11月5日前出售原告原所有不動產,解決資金需求時,即為條件成就,兩造則就系爭契約①之買賣關係各自履行買受人與出賣人之義務,反之,若原告並未於所約定期限內,出售原告原所有不動產,解決資金需求,則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①即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該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無息退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100萬元。
⒉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雖於103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
約②,惟觀之系爭契約②第16條第2項約定及解約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如訴外人黃喬偉於103年10月27日無法就原告原所有不動產申請貸款至買賣價金之8成,則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②,再該2人嗣於103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②。佐以證人即仲介人員 謝仲珍 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系爭契約①、系爭契約②都是由伊擔任仲介人,原告與訴外人黃喬偉於系爭契約②第16條第2項之約定,是因為訴外人黃喬偉現金不夠,而該案買賣價金為2,840萬元,貸款需達到8成,訴外人黃喬偉之現金才夠,且該約定內容,是由訴外人黃喬偉提出。另一般仲介貸款案,都是由買方指定銀行,因為買方為還款人,且涉及貸款條件、利率、年限,如果買方沒有指定銀行,伊會建議貸款銀行,但訴外人黃喬偉稱其自己有配合的銀行,所以由訴外人黃喬偉自己找貸款銀行,但後來訴外人黃喬偉跟伊說銀行貸不到2,840萬元之8成,另黃喬偉未跟伊說其本身雖可以貸到8成,只是不滿意銀行開出之貸款條件而拒絕貸款之內容。再如系爭契約①、系爭契約②如均有成交,伊可以收到300萬元的仲介費,但後來因為未成交,所以伊沒有收到仲介費。至於原告原所有不動產,後來有以2,475萬元價格賣出,該案伊收了4%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7頁正面),可知原告就系爭契約②第16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係由訴外人黃喬偉提出,且如系爭契約①、系爭契約均成立生效,②證人謝仲珍共可收受仲介費300萬元,衡情證人謝仲珍理應會盡力促成系爭契約①之條件成就及系爭契約②之解除條件不發生,不會貿然使原告操縱系爭契約①及系爭契約②約定條件之成就或發生,故堪信訴外人黃喬偉確因未於103年10月27日前,就系爭契約②之買賣價金達到貸款8成之條件,而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②。⒊再原告既因訴外人黃喬偉未達系爭契約②第16條第2項之約
定條件,而於103年10月24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②,顯見原告無法於103年11月5日前出賣原告原所有不動產之獲取資金,用以解決其購買系爭契約①所示房地之資金需求,自難謂已達兩造就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項約定之原告原所有不動產於103年11月5日前出售之條件,從而,系爭契約①並未發生效力。故被告辯稱:系爭契約①已經生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之100萬元,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①既因原告未於103年11月5日前出售原告原所有
不動產,達成解決資金需求之目的,則系爭契約①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契約①未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再被告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所示不爭執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①後,將系爭契約①之第1期買賣價款100萬元匯入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再原告於103年12月3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於收受該函3日內返回
100萬元之價金,而被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20頁),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7日前同意原告無息自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取回100萬元,被告卻未為之。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自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取回100萬元之債權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至遲應於同年月7日前依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項約定,同意原告無息取回系爭帳戶內之
100萬元,亦如前述,然被告迄今仍未為上揭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3月1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①既因原告未於103年11月5日前出售原告原所有不動產解決資金需求,則系爭契約①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則依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應同意原告自系爭交易安全專戶內取回100萬元等情,既為可採,被告所辯,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①第16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系爭契約①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已依系爭契約①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既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是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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