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 律師被告 林惠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3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惠玉已坦承與同案被告 曾滿祥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案被告曾滿祥已承認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犯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其他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法定羈押原因,應以具保、限制住居已足(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再按,所謂羈押「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惠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參酌卷內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處分羈押並執行在案㈡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客觀上被告所涉犯為
最輕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被訴罪數眾多,並重罪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國家刑罰權實現有通常可預見之風險,此一風險尚難以被告於偵審自白、或有固定住所而有所減輕,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目前若非予羈押,尚難期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