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聰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聰展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想交保可是沒有錢,出去後還是住在梓官居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亦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三、被告陳聰展因涉嫌竊盜、偽造文書、傷害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其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法傳喚未到,又拘提未獲,經依法通緝後,於緝獲解送本院時,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民國105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上揭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涉嫌竊盜、傷害等犯嫌重大,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所涉親屬間竊盜、傷害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為被告親弟,被告自警詢時即表明有和解意願,非無與告訴人和解而撤回告訴之可能,且本案業於105年6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監所會面對話光碟,就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亦有一定調查,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等情後,爰不命具保,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