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唐秋雲 相對人 林蓂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扣除本院一○○年度取字第六一四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兩造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向提存所取償完畢。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判決,並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1年4月11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惟相對人已於100年4月12日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提存金以本院100年度取字第614號領取501,180元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上開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據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631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0年度取字第614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501,180元後所餘金額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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