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 蕭根旺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首揭法文所稱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蕭根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原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一稱:若「亞虎通訊行」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有確實審慎核對身分證件資料,則抗告人即無法獲得申請之門號,偽造文書之犯行即不成立,原判決未審酌該通訊行員工對抗告人之幫助行為,遽認抗告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待商榷,此係發現確實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三認抗告人與 陳尚澤 有圖謀厚利等語,惟依同項事實欄所載「由該理財中心按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向申辦之客戶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手續費,其中半數分歸招攬該項業務之 林雪玉 及其他業務人員作為傭金」等情,可知抗告人與陳尚澤等並無圖利之意圖,此係未經調查之新證據,足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抗告人顯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聲請再審意旨所稱確定判決未審酌有關「亞虎通訊行」不詳姓名、年籍員工若確實審慎核對身分證件等資料,抗告人即無法獲得申請之門號,偽造文書之犯行亦不成立等情,係判決前已經存在之事實,並非法院、當事人當時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不具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之要件,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存在與否,不影響正犯行為之成立,自無從據以推翻抗告人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亦不具有首揭法定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及陳尚澤、 黃佳慧 、林雪玉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京城商業銀行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慶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請書、日盛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資料、本票、抗告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與 蕭能昌 之通訊監聽譯文記載:「A(即抗告人):銀行有照會,就說你在做電器,他如說資料不符,你就說斷斷續續做一年多,我們家電話留七一一八一一那支,公司慧旺電器住址你知道啦。」「A:如說電話跳傳真,你就說爸爸也有在做工程,二四五三○○慧旺電器公司請十多名員工,都做 燦坤 及全國外包。」等語,並參以林雪玉與黃佳慧、 洪雅君 間之通訊監聽譯文,暨證人 蔡碧芬 、 林志明 分別證稱: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前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後在公司任職,扣案蔡碧芬在職證明書、林志明在職服務證明書係抗告人與陳尚澤等偽造等詞,憑以認定抗告人與陳尚澤、黃佳慧、林雪玉等人有常業詐欺犯行及不法圖利之意圖等情,至為明顯。聲請再審之理由所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之三所載「向申辦之客戶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手續費,其中半數分歸招攬該項業務之林雪玉及其他業務人員作為傭金」等事實,係於判決前已存在,且為法院知悉並予審酌認定,不具「嶄新性」之要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已詳細說明抗告人所爭執者均與刑事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要件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聲請意旨所列為新證據,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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