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龔新傑 律師 黃朝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九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又同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裁定程序所主張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對伊不公平及違約之競爭妨礙、侵權行為妨害之行為、締結無效契約以達成該等妨害,致侵害伊之頻道使用現狀權利、繼續使用頻道之公平競爭權利、不受競業之權利、營業權及經濟人格權等權利,並提出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原確定裁定認伊係就頻道使用權為爭執,並謂伊所提出證據係與系統經營者間之爭執,係就伊未主張之事項審酌,且就依職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查之資料,未令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將之引為裁判之證據,復認相對人取得頻道使用權是否無效,與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無關,將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乙事,作為是否釋明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認定,並誤將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要件,限制在不能以金錢代替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函關於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就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酌處,為相對人有聯合各系統業者從事違法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明證,另東森公司之法務經理 周惠英 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四六號偵查案中所為證言,可知東森公司完全瞭解伊所使用之五條頻道,及該公司原本只計劃經營二頻道,卻將伊使用之五條頻道一網打盡,迫使伊須向其以不平等條件使用頻道,上開函及周惠英之訊問筆錄,如經斟酌,伊得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事項為裁判,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至抗告人主張前裁定程序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查證據,未令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係屬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是必要之情事,自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釋明之;倘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營業損害為銀行貸款加速償付、貸款利息支出及營業額之損失,性質上均屬得以金錢代替之損害,認本件所爭執者係財產上得為金錢請求之法律關係,但抗告人未能釋明有何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因而駁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係該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裁定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不可謂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原確定裁定已認抗告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無頻道使用權,則東森公司如何規劃運用其擁有之頻道使用權,與抗告人無涉;況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故抗告人所提訊問筆錄中有關周惠英之證述內容,縱加以斟酌,仍無從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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