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天財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黃山林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8日98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2日100年度裁字第1423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2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於98年11月19日(收文日期)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民事再審狀,嗣於99年6月2日(收文日期)始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就原確定判決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所追加之再審事由係於上揭再審起訴狀提出後6月餘始主張,其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亦即仍應自98年10月20日送達時起算,而再審原告於99年6月2日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況且,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者」,係指開戶印鑑卡上註明「說明:印鑑為 陳美惠林克洋 刻製,開戶手續完成後,印鑑即由林天財持有保管」,又該印鑑卡記載有2個帳戶同用,只有林天財1人可以使用,並且所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簡稱NCD)均為林天財1人掌握保管,任何他人不得插手云云。然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事由於判決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況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於法不合。是本件再審原告追加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許武峰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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