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27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74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林靜 債務人 江瑞卿
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江瑞卿於民國94年03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60,000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03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三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四個月至第六個月止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第七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付。
(三)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四)惟債務人於民國95年08月0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民國95年09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14,279元,依各債權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為止(協議書第一條)。且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未協議書清償,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協議書第三條)。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1年05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9,968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