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779號
原 告 代代相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通訊址同.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77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代代相傳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且原告社區
亦於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9日住戶大會經全體住戶會議
決議,地下室污水改管工程將動力排放改為重力排放,每戶
平均分攤新台幣(下同)5000元。是故,被告即應分攤之費
用5000元,經口頭多次催告並發函要求被告繳交,被告均置
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住戶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
委託書、住戶會議現場照片影本、催繳函回執原本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未分擔上開費用,惟抗辯: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人數僅4、5人,到場才5、6人未達法定標準,決
議不合法,在第1期主委任內,被告有於96年間交3000元,
本係聘請管理員,未聘請管理員,應退還被告,如本件原告
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
「當天區分所有權大會不是只有五、六個人,有照片為證。
…三千元是八十四年的時候,而且實際只收兩千元。錢那時
鍾慶敬 先生的小姨子林小姐處理。而且當時大家都有繳,那
時還是用在公的部分,已經十幾年,用在社區的開銷,有電
費、照明、污水馬達的更新,這期間都未跟住戶收錢,有些
事情有人默默在作,從八十四年之後只收兩千元後,到九十
六年十一月都沒有收管理費。社區公共事務還能運作是有人
默默付出。」等語,被告即改稱「縱認是八十四年,公共事
務這部份不是用那筆錢支出,因為社區有公共車位租金收入
,支付社區水電支出。且主委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
自將地下不應畫屬於車位部分自行畫成車位,原來是車道,
自行增設成車位。公用途部分不能擅自變更會影響消防安全
。就算是兩千元,既然無特定用途,依法應讓我們抵銷掉。
八十四年到九十六年沒有收管理費與本案無關,因為公共支
出不是用那筆錢。」云云。
二、經查: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
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按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
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
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
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
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主張98年7月19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地下室污水改管工程將動力排放改
為重力排放,每戶平均分攤5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會議
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固抗辯該決
議人數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被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然該98年7
月19日決議迄本院9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並無人提
起撤銷該決議之訴,為兩造所不爭,該決議決議方法縱
有瑕疵,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治癒,被告抗辯該決
議人數不合法,自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
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
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
96年繳交3000元予原告,得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抵銷抗辯顯不
足採。被告又抗辯84年繳交2000元予原告,得抵銷本件
原告請求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八十四年我
們房子已經落成,九十六年十一月管委會才成立,所謂
第一期是民國八十四年,那時管委會並未成立,我不是
擔任當時的主任委員,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問無法對應
。」等語,有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
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係於96年11月始成立
,則不論被告有無於84年間繳交2000元,均不能認為對
於原告有該2000元之債權可供抵銷,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對於他人之債權,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
地,被告該抵銷抗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主委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擅自將
地下不應畫屬於車位部分自行畫成車位,原來是車道,
自行增設成車位。公用途部分不能擅自變更會影響消防
安全。」云云,不論被告該抗辯是否真實,住戶分擔費
用與被告抗辯之事由,並非立於對價之關係,且果有被
告所抗辯之事實,究係何人須負責,亦尚有推敲之餘地
,然終究不得作為拒絕分擔費用之理由,是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應分擔費用尚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