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丁○○○
庚○○辛○○丙○○己○○戊○○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癸○○
子○○壬○○○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三百萬元擔保後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今為取回擔保金,以信函通知二十日之期間行使權利,詎料,該信函竟無法送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甲○○○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癸○○、子○○、壬○○○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故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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