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便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車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漠視國家法治。又其前於101、102年間均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認構成累犯,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素行非佳。
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本次犯罪所竊得之財物且已由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53號被告温明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凌晨1時1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旁,以自備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 蘇文忠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復為躲避追緝,將前揭車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主名稱為 孫志偉 ,由警另行偵辦)。嗣經蘇文忠發覺前揭車輛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尋獲前揭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植鈞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