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YJ-1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9月23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家後門防火巷,徒手竊取 莊淑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及裝置於左後照鏡上之手機置物架得手。
(二)於110年9月23晚間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廖尉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及裝置於左後照鏡上之手機置物架得手。
二、訊據被告楊明仁固坦承有拿取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MYJ-1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置物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上開機車左後照鏡之行為,辯稱:伊將左後照鏡留在現場沒帶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淑娟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廖尉佐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又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將機車停放後離開走至後方巷弄,返回時左手持長條狀物品,而後將之放於其機車腳踏墊上,之後再轉動停放於隔壁之機車左後照鏡,鬆開左後照鏡後將整隻左後照鏡取走,並騎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可知被告係將裝有手機置物架之左後照鏡從機車拆下後即一併帶走等情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為上開竊盜犯行,然與證人莊淑娟、廖尉佐之供述以及檢察官勘驗之監視器畫面未合,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楊明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之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一行為。但被告上述竊盜行為之被害人不同,時間、地點亦不同,應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述所認,應屬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莊淑娟、廖尉佐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NFY-9262號、MYJ-176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淑娟、廖尉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置物架2隻,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淑娟、廖尉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物品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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