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濠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濠哲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報單號碼:CR1138N0915」應更正為「報單號碼:CR11385N091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濠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輸入私菸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水煙膏,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卷內亦無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報關日期實際輸入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1111/5/10水煙膏共61PCE雜貨、高腳杯CR11385N091000-00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45號被告楊濠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濠哲明知自外國輸入菸品,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向中國大陸淘寶購物網不詳商家,購買水菸膏1批,並委託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R1138N0915、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中國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前開水菸膏。嗣於111年5月1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扣得該等水菸膏1批(數量:61PCE、重量:6.01KG)。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濠哲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談話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1101019468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遞字第1111025420號函文、個案委任書、前開貨物之貨物面單及外觀照、該等水菸膏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煙膏1批,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白勝文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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