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重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鐵南路橋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該玻璃球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段924巷56號為警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第105至10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2頁、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57頁至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卷第1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無從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施用
毒品而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諸多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包含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2次)確定),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未送鑑驗,無從認定其上有
毒品殘留,而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8頁、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透明結晶8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⒈驗前含袋毛重共計8.08公克;驗前淨重共計6.872公克;鑑驗取樣0.852公克。⒉經鑑驗機關隨機抽取其中1包實際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審酌前開物品外觀類似(見毒偵卷第57至61頁),且被告供稱來源同一(見毒偵卷第106頁),堪認前開物品成分相同,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未送鑑驗3殘渣袋1個未送鑑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