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乾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乾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游乾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更改為「被告游乾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罪)、3月(2罪)、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3罪)、5月(2罪)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62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而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均未見其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鐵釘4箱2鐵片4把3紅外線(含腳架)3組4水平尺2把5切片5片6兩分半螺桿【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06號
被告游乾隆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乾隆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宜蘭縣○○鄉○○路00000號工地,徒手竊取鐵釘4箱、鐵片4把、紅外線3組、水平尺2把、切片5片及2分半螺桿(總價值新臺幣76,550元),得手後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後離去。
二、案經 賴宥誠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游乾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賴宥誠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歆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