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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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林欣宜通譯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芷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芷瑄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安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中路與安平路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黃阿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路往安中路方向直行至該處,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阿秀人、車倒地,嗣張芷瑄查看後即報警處理。黃阿秀旋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復於111年7月8日轉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又於111年9月8日轉入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惟仍於111年12月25日2時37分許,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長期臥床併發感染、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張芷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欣宜
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