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藍梓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梓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前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在案,然上開扣押物內有留存家人過世前之最後影像,且其內留存之家中事業資料,必須持以與聲請人父親及老闆核對,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首揭扣押物係警方偵辦聲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所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又上開案件刻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審理中,雖已於111年12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惟就首揭扣押物得否為聲請人或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明,及是否為聲請人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得為本案宣告沒收之物,均待本院行審判程序調查審認之。準此,依上開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既難排除首揭扣押物與該案之關聯性,自有繼續扣押留存用供認定聲請人或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致欽
法官李蕙伶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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