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阿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阿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蔡阿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 王俊傑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00號被告蔡阿美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阿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8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蔬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俊傑所管領,放置於貨品架上之山藥1支(價值新臺幣180元,已返還),並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王俊傑發現商品短少,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阿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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