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鴻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張志鴻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同條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以
破壞車窗方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幸車內無有價值之財物而得手,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現從事資源回收、垃圾清運業,月收入4萬餘元,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未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張志鴻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至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與禮運路口旁,以石頭敲破澤豐工程公司員工 楊月仙 所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RAC-0025號租賃小客車右後方車窗玻璃,著手竊取車內之財物,因未發現值錢之物品而未遂。嗣經警員接獲報案,查獲遺留於該租賃小客車手煞車置物區之棉質手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手套內側之微物DNA-STR鑑驗比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月仙、證人即澤豐工程公司負責人 吳秀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刑案現場示意圖、竊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