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上訴人 高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6、3497、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高正達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龐圳龍 共3次、 劉俊義 共13次、 廖敏鑫劉弓央 各2次(合計共20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胡家維白銀文 各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0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0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22罪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龐圳龍、劉俊義、廖敏鑫、劉弓央、胡家維及白銀文等6人(下稱龐圳龍等6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陳述有向伊購買毒品,然其等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向伊購買毒品,龐圳龍等6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原審未審酌其6人上開證詞作為時之情況,前者(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係經偵查機關拘捕後所為,後者(於審理中所為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則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應以後者較具有憑信性,原審未採信上開較具有憑信性之有利於伊之證詞,而採納該等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不當。又原審未傳喚本件購毒者龐圳龍等6人到庭訊問,剝奪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且未查明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憑龐圳龍等6位購毒者之片面不利於伊之證詞,以及伊與上開證人在電話中與毒品交易無關之日常聊天對話內容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2次之犯行,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基本權,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保障。惟刑事訴訟法為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證人因反覆作證致受累及,於該法第196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是倘當事人於事實審如已明示捨棄該項權利,或不為爭執,亦未聲請再傳喚該特定證人予其詰問或對質之機會,而消極不行使該項權利者,尚難謂事實審法院有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情形。本件第一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已傳喚龐圳龍等6人到庭作證,而給予上訴人及其在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對上述6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意以上開6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亦已就該6位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筆錄內容,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充分辯明該等證人上開陳述筆錄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上訴緝卷第164至167頁),上訴人及其在第二審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請求再次傳喚龐圳龍等6位證人到庭詰問(見原審上訴緝卷第168頁),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未有顯不可信或警方及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詢(訊)問而取得之情形,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龐圳龍等6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尚無侵害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權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喚龐圳龍等6人到庭與其對質詰問,而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當及採證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積極查緝之重大犯罪,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者,所在多有。是以此類通聯紀錄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購毒者龐圳龍等6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原判決附表肆所載上訴人與龐圳龍等6人間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參酌上訴人與龐圳龍等人在通話中,或以「七阿」、「現在有沒有」、「那個」、「你剛拿給我的『那個』,你聽懂嗎」、「救我一下」、「我先去『補充我的體力』,我沒有『體力』怎麼去」,及「你知道『意思』嗎」之暗語及具有遮掩避諱意味之字眼,或購毒者向上訴人稱「我要跟你說在哪裡?」、「你現在有空嗎,他說如果可以,晚一點...還要,你聽懂嗎」等語時,上訴人立即詢問對方所在位置或告以其所在地點,並前往該約定地點等彼此基於默契,在電話中刻意隱諱交易毒品實情等對話內容,因認卷附如本件原判決附表肆所載上訴人與龐圳龍等6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確實與上訴人本件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龐圳龍等6人之犯行具有相當關聯性,而堪以採為 廖圳龍 等6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補強佐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0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尚非單憑龐圳龍等6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對於龐圳龍等6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堪予採信,及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龐圳龍等6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供,或稱雙方通話後並未與上訴人碰面,或稱上訴人係免費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並非販賣,或改稱其等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現金,係給付搬家費用或欠款利息云云,何以均與上訴人所稱雙方通話後,有在基隆署立醫院、基隆市○○路、八堵火車站正門或基隆廟口等處與其等碰面,及稱雙方碰面時並未交付毒品,亦未向其等收取現金,或稱其等係介紹其認識工頭云云,相互矛盾,應係事後附和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8頁第5行至第13頁第9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原判決僅憑購毒者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0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為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就此22罪部分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此2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至㈢即其附表貳及參所示)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
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此6罪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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