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52號原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訴訟代理人甲○○
丁○○丙○○被告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
辛○○戊○○壬○○癸○○寅○○庚○○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駿中 律師複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叁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己○○、乙○○、辛○○、戊○○、壬○○、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名陽公司)向原告借款3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9,065,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邀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撥貸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嗣被告名陽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債務本金尚欠24,003,722元,且被告名陽公司已於94年9月2日遭聯徵中心公告拒絕往來,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原告起訴尚積欠的金額不清楚等語;被告庚○○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原告請求之利率及違約金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聯徵中心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查詢等為證。被告名陽公司、己○○、乙○○、辛○○、戊○○、壬○○、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被告庚○○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借貸款已交付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以利率、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惟按利率之約定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最高之限制者,基於司法自治與契約自由之精神,當事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約定之年利率均未逾20%,違約金則以前開年利率之10%或20%計算,衡諸法律規定及社會常情,顯無過高情事,被告庚○○前開辯稱自不足採。又被告寅○○空言辯稱原告起訴金額不清楚,亦非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援引,附此敘明。
肆、原告及被告庚○○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方美雲附錄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