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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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原告 温德龍
温德偉 温德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 温德賢
温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温德賢、温德仁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而被告温德賢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被告温德仁之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