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彥霖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 律師
黃柏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彥霖、李奕澄之量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彥霖、李奕澄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被告吳彥霖、李奕澄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遭他人潑酒引起爭執,酒後一時衝動所致,非事先預謀,僅徒手翻桌砸毀物品,未造成他人受傷及危害店外大眾,歷時亦僅約5分鐘,被告吳彥霖於過程中尚有攔阻、制止 羅震東 等人,避免衝突及損害擴大,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即「五個木酒吧」(以下稱本案酒吧)負責人 劉力瑋 調解成立並賠償,填補所生損害,被告吳彥霖前雖有同類型犯罪紀錄,然與被告李奕澄因本案均已知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2.經查:
⑴被告2人僅因在本案酒吧不滿遭鄰座客人誤潑酒水,被告吳彥霖即指示被告李奕澄等人下手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其等動機及目的顯然係為洩憤,難認有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所處環境逼迫所致。
⑵被告等人於飲酒過程中,因遭潑酒,被告李奕澄及同案被告羅震東等人即開始掀翻桌椅,旁邊尚有其他客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李奕澄尚直承現場尚有兩、三桌客人有嚇到跑到旁邊等語(詳偵卷第255至257頁),互核與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於飲酒過程中,因遭潑酒,遂起身詢問何人所為,見無人回應,即開始掀翻、砸毀桌椅等設施,斯時本案酒吧內尚有其他10餘位客人等情(詳偵卷第23頁、第255至257頁)大抵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第107至119頁)可憑,被告吳彥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復坦承其為本案首謀(詳原審卷第172頁);再參以證人 簡偉華 、簡呈諭於警詢時證稱過程中有他人遭拉起,甚遭攻擊(詳見偵卷第67至72頁),以及本案酒吧內之桌椅等物均遭掀翻、毀損,現場一片狼藉(詳偵卷第119至121頁)等情狀,是被告2人本案犯行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已造成店內客人及得隨時入內消費之不特定公眾驚恐不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⑶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固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詳原審卷第164-1至164-2頁),固非不得於量刑時加以考量,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非僅審酌自白、和(調)解等犯後態度等事由,併須綜合考量犯罪目的、動機、行為方式、侵害法益等與實施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之犯情事由,若過度偏重自白犯行等一般情狀事由,恐認於犯罪後自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適用,且此顯然偏執一端之解釋,亦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之要件不符。
⑷被告吳彥霖前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他人共同以徒手、持滅火器,砸毀公眾得出入之小吃部之電視等物,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詳本院卷第215至22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89頁)可考,於該案犯行後7個月又再犯本案,顯然無視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對公眾及他人造成之危害及驚懼不安,益徵其法敵對意識非低,未因前案判刑而有所收斂。
3.稽之上開各情,被告2人實施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採。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之理由:
1.原判決審酌被告2人未理性解決糾紛,在本案酒吧分別首謀及下手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被告吳彥霖係首謀,與被告李奕澄同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
;復考量其等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過程中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等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2.惟按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第10點、第1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3.經查:
⑴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羅震東係因在本案酒吧內遭他人誤潑酒水後始實施本案犯行,動機及目的雖無可憫恕之處,然究屬偶發,相較於蓄意糾眾尋仇鬥毆類型,惡質程度容屬較低。
⑵被告吳彥霖雖未下手實施掀翻、砸毀本案酒吧桌椅,然係指示而為惹起被告李奕澄等人實施本案犯行犯意之首謀,可責性非低,且告訴人財產法益已受有實害;然其於過程中確有攔阻被告李奕澄等人一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詳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偵卷第59頁),互核與證人簡呈諭於警詢時所述有一個穿藍色衣服(即被告吳彥霖)之男子將動手者均拉開,帶至門口等情(詳偵卷第35頁)相符,即非無試圖降低其等本案犯行所生危害之舉,惡性非鉅。
⑶本案酒吧確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一節,固屬無疑,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範圍僅止於本案酒吧內,並未波及店外,危害範圍及時間尚具有一定程度之侷限性及一時性,法益侵害程度與擴散至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或持續相當時間之情狀,尚屬有別。
⑷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然已經被告2人及其他共同被告賠償,而獲填補,亦無人受傷,即未造成生命、身體等程度較高之屬人性法益損害。
⑸雖被告李奕澄於109年9月間,亦有實施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妨害秩序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8號、110年度簡字第77號簡易判決可參(詳本院卷第196頁、第223至231頁),然該案與本案相距已逾3年,法敵對意識容非甚高。
4.綜上各節,原判決疏未考量被告吳彥霖於過程中尚有攔阻被告李奕澄等人之有利量刑因子,亦容有未充分審酌被告2人本案係屬偶發,所生危害之範圍具有侷限性,時間非長等量刑評價難認妥適之處,被告2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㈠2.⑴至⑷及㈡3.⑴至⑸所示各情,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191頁)、被告吳彥霖於本院提出之工作資料(詳本院卷一第267至288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信旭
法 官顏維助
法 官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