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5號
原   告  姚承男
被   告  林許却
       薛正盟
       薛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編號1關於「高雄市○○區○○段○○○○
○號」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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