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馨沺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國仁於本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二七三號給付票款事件,
為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逾期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為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
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
明文。再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或繫屬後均得
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國仁,因
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董事、監察人任其於107年
1月8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為止,然被告鈤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而為依法改選
,經新北市政府含限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0
日改選董事、監察人事宜,然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
限申請變更登記,故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自109年1月21日起當然解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0年5
月5日函文1紙存卷可參。是本件訴訟確有被告鈤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自有選
任特代理人之必要。
㈡林國仁前為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且兼為本件訴
訟被告,其應知悉被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訴訟所涉
爭議情形,且原告對於前開選任亦無意見,因認選任林國仁
為本件訴訟(即110年度士簡字第273號給付票款事件)被
告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