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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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石惠菁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籍設
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此
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
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
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設籍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