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洋
呂妤葵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6、29321、36139、36140、36141、42170、4339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可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呂妤葵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可洋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 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 (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陳可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向 謝怡婷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陳茂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地點,陳茂元交付提款卡予陳可頡,由陳可頡提領謝怡婷所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陳可洋則在旁擔任把風人員,嗣由陳可頡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交回陳茂元,再由陳茂元轉交同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由該集團內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向 黃貴根何維侃呂佳倫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余依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可洋、陳可頡,由陳可頡持陳茂元預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地點提領黃貴根、何維侃、呂佳倫所匯入款項(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陳可頡、陳可洋其中一人提領時,另一人則在旁擔任把風人員,陳可洋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轉交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謝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 分局、黃貴根、何維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呂佳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中告訴人何維侃於112年5月18日23時23分許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部分,因非被告陳可洋所提領,此部分為誤載等語(見本院一卷一第298頁)而予以更正,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二第200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1186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四卷第43至47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074號函暨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25至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95至203頁)、被告陳可洋、陳可頡提領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1至123、215至218頁;偵二卷第187至193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可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可洋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或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本案被告陳可洋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亦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二)綜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被告陳可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陳可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可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參與之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把風等之任務,堪認其等與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茂元、陳可頡、余依軒等各該成員間,就其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可洋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可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陳可洋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陳可洋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並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可洋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所犯洗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已與告訴人黃貴根達成和解,然卷內並無被告陳可洋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損害之證明及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八)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陳可洋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雖犯罪時間相近,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可洋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可洋供承在卷(見本院一卷二第2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陳可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就如擔任把風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1.5%,如自行提領款項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2%,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一卷二第230頁),故就被告陳可洋之犯罪所得,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乘以1.5%或2%計算(以提領各編號之總金額與該編號告訴人匯款總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妤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A車,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嗣該集團內成員向告訴人謝怡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旋由陳茂元(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A車搭載被告陳可洋、陳可頡(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點,由陳可頡提領告訴人謝怡婷所匯入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陳可洋則在旁擔任把風人員,陳可頡再將前揭提領款項交付陳茂元,共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呂妤葵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妤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前開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用A車,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用,嗣呂妤葵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後,A車即由陳茂元(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聯繫告訴人 冷松庭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交付提款卡更改操作,致告訴人冷松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15時45分許,前往高鐵桃園站,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放置於站內置物箱,並將金融卡及置物箱密碼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茂元遂於112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A車搭載2名不詳車手,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1號門附近,由其等前往置物箱,取走告訴人冷松庭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提款卡內,再由陳茂元駕駛A車接應離去。因認被告呂妤葵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妤葵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呂妤葵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陳茂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怡婷、冷松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謝怡婷、冷松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行車軌跡紀錄、刑案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等資料、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被告呂妤葵之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41號、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6280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25號起訴書等證據方法為據。訊據被告呂妤葵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陳茂元只有叫我去租車,幫他租一天車,我不知道陳茂元租車之目的,且我於112年5月5日被警方拘提,所以後面發生甚麼事情我都不知情,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呂妤葵與陳茂元於112年5月4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嘉租車租用A車,且被告呂妤葵於112年5月5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矯正簡表、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書(見偵七卷第105至115、153頁)附卷可按,堪先認定。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前開方式詐騙謝怡婷、冷松庭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付如前所示之金融帳戶,旋由陳茂元於上開時、地搭載陳可頡、陳可洋或2名不詳車手,由陳可頡提領殆盡或由2名不詳車手領取前開金融帳戶資料等事實,亦據告訴人冷松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告訴人冷松庭提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71至81、97至111頁)及前開甲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證人陳茂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有跟呂妤葵說我的駕照被吊扣,自己不能租車,就請呂妤葵幫忙租車,使用一天,作為我代步使用,我完全沒有提到要租車作為載送車手提領等從事參與詐欺集團用途使用,A車是我在使用,租車的租金由我支付,後來由我還車,呂妤葵可能覺得是被逼著租A車,因為我當時口氣比較急、比較兇,呂妤葵雖前於000年00月間曾擔任提款車手,但當時係加入「葉神」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我於000年0月間又加入「大菜」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兩集團不同,呂妤葵於112年5月已在看守所,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一卷二第202至207頁),依陳茂元前開證述,陳茂元於租賃A車時,未告知被告呂妤葵租車之用途,租車費用亦由陳茂元支付,且於承租期間均係由陳茂元所實際使用A車,事後由陳茂元歸還車輛,又案發時(即112年5月13日)被告呂妤葵早已遭羈押,則被告呂妤葵對陳茂元駕駛A車於112年5月13日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人頭卡片乙事是否可預見或有與陳茂元等人具犯意聯絡,已屬有疑,無從以A車係以被告呂妤葵名義承租一事,逕認被告呂妤葵亦有與陳茂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另檢察官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25號起訴書以證明被告呂妤葵曾租用其他車輛互相搭載,分別擔任車手、收水角色部分。然被告呂妤葵前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查被告呂妤葵、證人陳茂元於111年4月13日起因參與前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然就被告呂妤葵、證人陳茂元被訴之本案與其所涉前案觀之,2案犯罪時間相隔長達1年之久,犯罪地點不同,顯見本案並非在被告呂妤葵、證人陳茂元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況且其等於前案被查獲移送偵辦後,被告呂妤葵於案發時已遭羈押於法務部○○○○○○○○○○,而陳茂元尚發生羈押釋放後,另行再參與另外一個詐欺集團之情形,此情核與證人陳茂元供稱其已有脫離先前所參與之前案之犯罪組織,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呂妤葵並未一同另行加入相同詐欺集團等語相符,難僅憑被告呂妤葵前案遭起訴之前科素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呂妤葵與陳茂元一同於上開時、地租賃A車之事實,率予認定被告呂妤葵涉犯上開犯行,然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呂妤葵有罪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呂妤葵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如附表四部分移送併辦並檢送卷證,表明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事實為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經查,告訴人何維侃所匯款如附表四部分,係於本案被告陳可洋以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共10,000元後始匯入,該部分是否亦為被告陳可洋所提領有所疑義,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業如前述,故如附表四移送併辦部分,尚難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犯罪所得(新臺幣,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謝怡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於112年5月12日8時27分許,向謝怡婷佯稱:在網路上販售之包包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謝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3日14時5分許、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⒈告訴人謝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二第133至134頁)。⒉告訴人謝怡婷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54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136至137、142至143、146頁)。1,455元(計算式:97,000×1.5%=1,455)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5月13日14時8分許、48,000元2黃貴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59分許,向黃貴根佯稱: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其帳戶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貴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8日22時40分許、29,985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⒈告訴人黃貴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49至53頁)。⒉告訴人黃貴根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四卷第93、103至107頁)。1,048元(計算式:(29,985×2%)+(29,985×1.5%)=1,048)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5月18日22時44分許、2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何維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2時2分許,向何維侃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以將其誠品會員從普通會員升級高級會員云云,致何維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何維侃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三卷第35至39頁)。2,000元(計算式:100,000×2%=2,000)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5月18日22時58分許、49,989元112年5月18日23時5分許、8,800元4呂佳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2時43分許向何維侃佯稱: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遭重複下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呂佳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18日22時43分許、49,989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⒈告訴人呂佳倫於警詢時指述(見偵三卷第35至39頁)。⒉告訴人呂佳倫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三卷第51頁)。750元(計算式:50,000×1.5%=750)陳可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49,987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人告訴人1112年5月13日14時11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6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可頡謝怡婷2112年5月13日14時13分 許同 上37,000元同上陳可頡謝怡婷3112年5月18日22時54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富竹門市)2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可洋黃貴根4112年5月18日22時55分許同上10,000元同上陳可洋黃貴根、何維侃5112年5月18日22時4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竹賀門市)2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可頡黃貴根、呂佳倫6112年5月18日22時50分許同上10,000元同上陳可頡黃貴根、呂佳倫7112年5月18日22時53分許同上20,000元同上陳可頡呂佳倫8112年5月18日22時56分許同上20,000元同上陳可頡呂佳倫9112年5月18日22時57分許同上10,000元同上陳可頡呂佳倫10112年5月18日23時1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東埔郵局)6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可洋何維侃11112年5月18日23時15分許同上40,000元同上陳可洋何維侃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所有人1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陳可洋附表四(退併辦部分):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何維侃112年5月18日22時2分許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謊稱內部遭駭入侵需解除交易112年5月18日23時23分許2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卷宗簡稱對照表他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4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偵三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39號卷偵四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0號卷偵五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0號卷偵六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97號卷偵七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0號卷本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7號卷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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