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佑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於民國109年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檢察官聲請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慎結交損友,受朋友誤導而染上惡習,現在已深感後悔,並與之斷絕往來。被告需賺錢維持家計,且有正當工作,請准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維持家計等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四、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有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查。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准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執前詞抗告,並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查:
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請求自費戒癮治療,且被告前因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如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因此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此,檢察官裁量後逕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
⒉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
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因此,本件檢察官既已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從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或家庭經濟狀況,而選擇以戒癮治療替代之權限,則原裁定准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當。
(三)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