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彼此感情不睦,時有爭吵。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二人在新竹縣竹北市舊市場黎明製麵店內發生口角,甲○○一時氣憤,用力推擠、拉扯乙○○○,造成乙○○○胸部及右手臂抓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遲中慧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