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請人 黃俊強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添登 利害關係人 莊月 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添登(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俊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莊月對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黃添登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8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莊月對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反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目前臥病於床,外觀有插鼻餵管及氣切呼吸器等情,有本院105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黃員 (即相對人)於104年2月28日因『顱內出血合併腦動脈瘤破裂』,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此外, 黃君 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黃君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黃君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黃君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黃君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20日(105)長庚院基字第88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子,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莊月對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各1份及同意書4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處遇建議略以:經綜合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現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應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給予應受監護宣告人良好之身體健康照顧,使其得有親人隨時之關懷與互動,並可認應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關係人等,彼此關係和諧融洽,具備互信之基礎。且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照顧、醫療及財務管理方面之意見一致,已達成共識。故擬建議鈞庭裁定由聲請人黃俊強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黃添登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莊月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莊月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黃俊強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莊月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