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柯學諭 相對人 胡瀞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十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8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0號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0號提供87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